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住房公积金:苏州住房公积金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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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总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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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为加强住房公积金管理,维护住房公积金所有人的合法权益,完善住房安全制度,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和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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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住房公积金,是指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各类企业、私营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以下简称单位)及其在职职工每月缴纳的义务、互助、经济适用的长期住房储蓄。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不含苏州工业园区,下同)住房公积金的存款、提取、贷款、管理和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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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条苏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是本市住房公积金管理的决策机构。
苏州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公积金中心)是苏州人民政府直属的独立机构,负责城市住房公积金管理经营,监督检查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存款、提取、贷款等,依法履行政处罚职能。
前款公积金中心包括县级市、区设立的分中心和管理部门。
第五条苏州市人民政府将扩大住房公积金制度的覆盖范围作为县级市、区人民政府目标责任考核的内容。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住房公积金管理。苏州园区公积金组合贷款。
劳动保障、民政、工商、税务、统计、工会等部门和组织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共同实施本办法。
第六条公积金中心应当建立健全住房公积金内部管理制度,规范、科学、信息化住房公积金管理。苏州园区组合贷款流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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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缴存苏州园区组合贷款银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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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条新成立的单位应当自成立之日起30日内到公积金中心办理住房公积金存款登记,并自登记之日起20日内持有公积金中心的审计文件,到委托银行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
第八条单位及其职工应当依法按时足额缴纳住房公积金,单位负责办理缴纳手续。单位为职工缴纳的住房公积金属于职工劳动报酬的一部分。
职工缴纳的住房公积金和单位为职工缴纳的住房公积金全部归职工个人所有。苏州园区组合贷款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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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条职工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为职工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乘以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
单位为职工缴纳的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为职工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乘以单位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苏州工业园区组合贷款。
第十条新工作的职工从工作第二个月开始缴纳住房公积金,月存款金额乘以职工住房公积金的比例。
单位新调入的职工自调入单位发放工资之日起缴纳住房公积金,月存款金额与单位同类人员相比较。
第十一条住房公积金存款基数每年调整一次。住房公积金存款比例和月存款最高限额的调整计划,由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按照有关规定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单位和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比例应当相同。
第十二条职工按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领取工资的,可以免缴个人住房公积金,按照规定缴纳单位住房公积金。
第十三条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的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缴纳住房公积金。单位擅自增加缴存比例或者超过月缴存最高限额缴纳住房公积金的,超出部分由公积金中心依法退还。苏州组合贷款申请流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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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条单位因停产一年或者连续两年亏损,确实难以缴纳住房公积金的,经单位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工会讨论批准,由公积金中心审核,报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批准后,可以降低缴费比例或者延期缴费,有效期不得超过两年。经批准降低住房公积金缴费比例的,不得低于职工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的5%。
第十五条单位依法宣告破产、撤销、解散的,拖欠职工的住房公积金按照拖欠职工的工资偿还。苏州70平以下不给组合贷款。
单位合并分立时,应当为职工缴纳欠缴的住房公积金。无法补缴的,应当在办理有关手续前明确缴存责任主体。
第十六条职工因工作调动或者终止与原单位的劳动关系的,单位应当自发生之日起30日内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转让或者封存手续。单位可以委托公积金中心对封存的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进行集中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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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条公积金中心应当向缴纳住房公积金的职工发放住房公积金卡,作为职工缴纳住房公积金的有效凭证,由职工自行保管,实行凭证处理制度。
第十八条公积金中心应当掌握单位及其职工的相关信息。组合贷款提取公积金余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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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保障、人事、工商、税务、统计等部门应当向公积金中心提供单位及其职工的相关信息。
第十九条住房公积金自存入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之日起,按照国家规定的利率计算利息。按照规定缴纳或者提取的住房公积金及其利息,免征个人所得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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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条住房公积金结算年度、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和缴存比例的执行年度为当年7月1日至次年6月30日。
第二十一条1998年12月1日以后新工作的职工,将按月计发的住房补贴纳入住房公积金管理。住房补贴的计算和发放基数与住房公积金的存款基数相同。
第三章提取
第二十二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账户中的存储余额:组合贷款公积金可以还商贷吗。
(一)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房的;组合贷款。
(二)退休、退休;
(三)完全或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终止与单位的劳动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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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出境定居;组合贷款公积金用不完。
(五)偿还购房贷款本息;公积金贷款提取。
(六)支付租赁自住房租金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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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经有权部门认定为最低生活保障对象、最低生活保障边缘困难救助对象和极贫职工救助对象的;
(八)女满40岁,男满50岁下岗失业,住房公积金账户封存2年;
(九)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户籍不在本市或者迁出本市的;
(十)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决定的其他情况。
职工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的,职工继承人、受遗赠人可以在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中提取存储余额。
本条第一款(一)、(五)、(6)住房公积金提取金额不得超过当期实际金额。除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同时取消住房公积金的除外。
第二十三条职工在偿还住房贷款本息期间提取住房公积金的,经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决定,公积金中心可以在其住房公积金账户中保留一定数额。除非所有的住房贷款本息都被偿还。
第四章贷款
第二十四条缴纳住房公积金的职工,可以向公积金中心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购买、建设、改造、大修自住住房。
第二十五条职工购买、建设自住住房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的,应当同时满足下列条件:
(一)贷款申请当月前缴纳的住房公积金达到规定期限;
(二)自有资金购买(建)房款不得低于规定比例;
(三)能够落实贷款担保;
(四)经济收入和贷款偿还能力稳定,个人信用状况良好;
(五)住房公积金贷款未发生或全部还清;
(六)根据需要规定的其他条件。
前款第(一)、(二)、(六)项目规定由公积金中心制定,报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批准后公布执行。
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的职工重建、大修的条件,参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住房公积金贷款的最高金额和最长期限,由公积金中心根据当地住房价格、职工购买能力和住房公积金的资金状况,报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二十七条申请人向公积金中心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时,应当提交有关证明材料。公积金中心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7日内作出准予贷款或者不准予贷款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授予贷款的审批书由委托银行办理;不允许贷款的,应当说明原因。

第二十八条委托银行应当将住房公积金贷款资金直接转入卖方(房地产中介机构)或者建设、重建、大修住房承担人在银行开立的账户。
第二十九条借款人应当按照贷款合同约定按期偿还贷款本息。提前偿还部分贷款本金或者一次性偿还全部贷款本息的,不收取借款人的违约金。
住房公积金和商业住房组合贷款的借款人,在偿还住房贷款期间提取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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