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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产程序中期限的性质及变更规则

本文转自:并购重组与破产重组的实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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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析破产程序中期限的性质和变更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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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琦,北京破产法院

一、提出问题

破产程序作为一种特殊程序,总结债务偿还或实现债务人的重生,涉及债务人、所有债权人甚至公众的利益。为确保破产程序的有效推进,《企业破产法》为法院、管理人、债权人等破产参与者在破产程序中的相关行为设定了一定的期限。然而,破产程序中各种期限的性质和延误的法律后果是什么;企业破产法没有明确规定相应的期限是否可以改变,如果可以改变应适用的规则,导致司法实践不同,当事人缺乏合理的期望。本文拟简要分析破产程序中期限的性质,探讨适用于不同类型期限的变更规则。

二、破产程序中期性质的辨析

关于期限的性质划分,本文认为可以分为实体法期限(诉讼时效和排斥期)和程序法期限。两者适用的变更规则和期限的后果是不同的。关于实体法的期限,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诉讼时效可以暂停、中断和延长。诉讼时效的后果是义务人有权对诉讼时效进行辩护,并可以拒绝履行义务。除排期间不得中止、中断、延长,期限届满后,实体权利将被消灭。关于程序法的期限,《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原因或者其他正当原因延误期限的,可以在障碍消除后十日内申请延长期限,是否允许,由人民法院决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解释》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第三人撤销诉讼、当事人申请再审、法院确认调解协议、允许担保物权的裁定的期限为不变期限。根据上述规定,程序法期限结束后,有合理理由可以申请延期,但具体期限为不变期限,不得延期。

就破产法而言,它属于实体法和程序法的混合体。因此,破产法中的期限包括实体法和程序法。具体来说,现行破产法涉及的期限可以分为人民法院和管理人、债权人、债务人等破产参与者的期限。根据人民法院的期限,主要规范法院完成某些活动的时间。债务人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破产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决定是否受理。这种期限在《民事诉讼法》中有很多规定。例如,人民法院应当自立案之日起五日内将诉状复印件发送给被告,人民法院应当在开庭前三日通知当事人,在法庭上作出判决的,应当在十日内作出判决,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六个月内审结。这些都是人民法院设定的期限。这类期限涉及司法权的行使,不属于民事实体法律调整的范畴,应属于典型的程序法期限。

对于管理人、债权人、债务人的期限,应当根据期限是否会导致权利的丧失或者胜诉权的丧失,或者程序性的不利后果进行判断。本文认为,管理人的期限和当事人的期限主要是程序法的期限,如管理人提交重组计划的期限、债权人的债权申报期限等,会导致当事人在破产程序中无法行使某些权利,或者虽然可以行使权利,但会伴随一些不利后果。同时,仍有少数期限属于实体法期限,如管理人对未履行的合同行使终止权的期限。

三、破产程序期限变更规则

为了进一步确定其适用的变更规则,区分破产程序中期限的性质。关于实体法的期限,民法实体法的有关规定应当适用于破产法“尊重实体法规则”的基本原则。破产法中涉及的管理人对未履行的合同行使终止权的期限,应当适用《民法实体法》关于终止期限的规定,即不得暂停、中断或者延长。即使管理人因不可抗力等客观情况不能及时向合同对方索赔或答复,相关权利也将被淘汰,管理人不能再索赔继续履行合同。

关于程序法的期限,由于破产法没有关于期限变更的特殊规定,根据企业破产法第四条关于“破产案件审判程序,本法没有规定,适用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破产法的期限应适用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一般来说,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原因或者其他合法原因延误程序法的期限时,可以申请延期。

但需要注意的是,在破产程序中,当事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在决定是否批准时,应当考虑破产程序的特殊性。破产程序不同于普通民事诉讼程序,解决的不是个别民事主体权利义务的争议,而是债务人财产分配的方式和过程。为了维护所有债权人权益之间的平衡,破产程序必然涉及到对个别债权人权益的保护和破产程序的快速有效推进。因此,如果只有个别债权人遇到不可抗力或有正当理由,是否能延长涉及所有债权人的期限,仍需衡量和确定案件情况。但如果新冠肺炎疫情等突发事件可能涉及大部分债权人权益,广泛影响个案破产程序的推进,相关期限可酌情延长。

四、破产法常见期限变更规则

1.关于债权申报期限

《企业破产法》第四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应当确定债权人申报债权的期限。债权申报期限自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公告之日起计算,最短不少于30天,最长不超过3个月。“债权申报期限为程序法期限,根据上述规定,债权申报期限不是破产法直接规定的固定期限,而是由人民法院根据职权确定的。在法律性质上,这类期限应当属于人民法院指定的意定期限。一般来说,意定期为可变期,即允许相关主体调整期间长度。人民法院确定债权申报期限后,根据债权申报情况,认为之前确定的债权申报期限过短的,可以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酌情延长。但考虑到破产程序的长度直接影响集体偿还效率,本文认为,如果个人债权人遇到不可抗力或其他合法原因,仍不应延长债权申报期,个人债权人补充申报对破产程序的整体影响较小,更有利于程序的推广。

2.提起债权确认诉讼的期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 《若干问题规定(三)》第八条规定,异议人债权人应当在债权人会议核实后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债权确认诉讼。上述债权确认诉讼的期限应当属于程序法的期限。当事人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原因延误期限的,可以参照《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三条的规定向法院申请延期。本文拟从实际角度探讨债权人提起债权确认诉讼的期限和期限延误后的法律后果。

根据《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延误期限的后果一般是失去再次为诉讼行为的权利,即失去某种诉讼权利的不利后果。在这种情况下,有必要给予当事人一个合理的救济渠道,以确保其诉讼权利的行使。但破产法司法解释三中规定的债权确认诉讼期限与债权申报期限相似,是对不利后果的指导性规定。也就是说,当事人未按时提起诉讼,应当视为同意管理人债权审查的结论,行使权利,并根据管理人审查的结果分配。但此时债权人的诉权并未丧失,债权人仍可以在诉讼时效内提起债权确认诉讼。由于债权人未在期限内提起诉讼,债权人将根据管理人的审查结果确认。此后,如果债权人再次提起诉讼,补充申报的效果将在破产程序中发生,即以前的分配将不再补充分配。补充申报人应承担审查和确认补充申报债权的费用。因此,期限过后,即使债权人因不可抗力延误期限,人民法院允许延长期限,债权确认的法律后果已经发生。确认债权已作为债权人表决、接受分配等权利行使的依据,破产程序无法逆转,之前的分配不再补充分配,因此相应债权人遭受的“不利”无法挽回。但值得注意的是,如果债权人在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期限届满前申请延期,并经法院许可,在法院许可期限内不会产生债权确认的法律后果,但此时相应的债权人由于债权尚未确定,表决权等权利行使将受到一定程度的限制。

此外,债权人超过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期限后,虽然仍可以根据民事诉讼法在诉讼时效内提起诉讼,但根据《企业破产法》的规定,补充申报的期限应当在破产财产最终分配前。因此,债务人应当在此期限内提起诉讼,否则诉讼将失去意义。

3.债权人会议决议申请撤销的期限

《企业破产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债权人认为债权人会议的决议违反法律规定,损害其利益的,可以要求人民法院自债权人会议决议之日起十五日内撤销决议,责令债权人会议依法重新作出决议。本文认为,上述规定中债权人申请撤销债权人会议的期限应当为不变期限。由于债权人的会议职责包括审查债务人财产的管理、处置、价格变更、分配等重大事项,经理应当在债权人会议作出决议后,按照债权人会议的决议执行。如果可以延长债权人申请撤销债权人会议决议权的行使期限,债权人会议决议将长期处于可能被撤销的不确定状态,不利于破产程序的推进,也不利于其他债权人和利害关系人权益的保护。同时,债权人申请撤销债权人会议决议,属于撤销法律关系的有效性,从我国民事实体法和民事程序法的不变期限,行使可能影响现有法律关系的有效性为不变期限。鉴于此,本文认为,本期的性质应属于不变期。当事人以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申请延长的,人民法院不予许可。

4.第一次债权人会议的期限

《企业破产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第一次债权人会议由人民法院召开,自债权申报期届满之日起十五日内召开。“关于第一次债权人会议的期限,本文认为,由于企业破产法第一次债权人会议由人民法院召开,债权人、管理人和其他破产参与者应按时参加会议,因此该期限应理解为人民法院和当事人共同设定的破产法期限。

该期限应属于程序法上的期限。本文认为,这一时期不是一个不变的时期。不变期间延误的法律后果是当事人不得行使某种权利。但对于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如因不可抗力等原因未在法定期限内召开,其后果不得再次召开债权人会议。相反,应在原因消除后尽快召开,以促进破产程序。因此,《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三条的规定应当适用于本期限,可以因不可抗力和合理理由推迟,由于第一次债权人会议由人民法院召开,人民法院可以根据职权决定推迟。

但是,应当认识到,《企业破产法》明确规定了第一次债权人会议的期限。同时,尽快召开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对破产程序的顺利进行具有重要意义。因此,人民法院在破产案件审理过程中,不得随意决定延期召开第一次债权人会议,严格遵守《企业破产法》、《民事诉讼法》等有关规定,审查案件是否具有不可抗力或其他正当理由。关于正当理由的认定,本文认为,人民法院可以参照《民事诉讼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考虑破产程序的特殊性,决定第一次债权人会议是否可以延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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