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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为出资,直接盈利,未经营出资...从五个案例来看,党员干部的合作投资是受贿的。

李文峰,中央纪委国家监察委员会网站

9月1日,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检察院原党组副书记、副检察长项凤华因受贿被判处三年零两个月有期徒刑。根据判决,项凤华利用职务便利,帮助企业主高处理案件,以投资回报的名义收受15.16万元的贿赂。

据仙居县纪检监察委员会审理办公室副主任郭精武介绍,高曾请求项凤华“照顾”一起刑事案件,并邀请项凤华“投资做生意”。2016年9月28日,项凤华以他人名义支付了30万元的投资资金。短短半个多月,高某将30万元返还给项凤华,并将15.16万元的“投资收益”转移给项凤华。这是一起典型的以投资名义受贿的违纪违法案件。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为受托人谋取利益,由受托人出资,“合作”开办公司或者进行其他“合作”投资的,以贿赂论处。受贿金额是请托人对国家工作人员的出资。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为受托人谋取利益,以合作经营公司或者其他合作投资的名义取得“利润”。没有实际投资、参与管理、经营的,以贿赂处罚。

近年来,这种“合作投资型”受贿并不少见。在这类问题中,国家工作人员表面上参与经营活动,按股份比例分红,难以确定是否明显高于投资应得收益,隐蔽性更强,容易与非法经营混淆。因此,它已成为少数党员干部避免法律制裁、掩盖权钱交易的遮羞布。

“我长期从事反腐败和公诉工作,对职务犯罪有着深刻的了解。在这么短的时间内,高某把如此高的回报还给了我,我意识到这笔钱是不正常的,但当时我想投资做生意作为掩盖时,我感到轻松地接受了。”项凤华这样说。

从实践来看,以开办公司等合作投资的名义收受贿赂一般分为两种类型。

第一类是“代表投资”贿赂,即受托人实际出资,但以国家工作人员的名义,与直接接受财产没有本质区别。贿赂金额是受托人对国家工作人员的出资,利润被认定为犯罪成果。

比如浙江省衢州市某局西区分局原局长王伟与顾、王合作开发衢州市衢江新区一块地块,其中顾投资71万元,王投资135万元,王伟投资11万元,但这11万元是顾贿赂王伟的。事后,王伟实际行使并享有合伙经营管理权和利润分配。由于王伟以代付合作出资的形式接受他人支付的11万元,因此成立了收受贿赂的指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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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作投资贿赂的第二类是“直接盈利”贿赂。国家工作人员参与合作投资,无实际投资,无管理经营,但获得经营利润,本质上相当于直接接受利润。

比如根据裁判文件网公布的《秦受贿一审刑事判决书》,湖南省张家界市教育局原副研究员兼基础教育科科长秦在与企业主合作投资的过程中表示,他没有资金。企业主承诺秦不需要出资,但占项目份额的20%。后来秦利用职权让企业进入张家界中小学市场。其实秦没有出资,也没有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在判决中,秦正武两次收到7万元的红利被认定为贿赂。

司法解释对上述两种国家工作人员未实际出资的情况比较清楚,比较容易判断。对于其他不完全符合司法解释的情况,应综合判断投资比例与股息收入之间的差额是否异常,是否参与经营管理,承担经营风险,是否使用职权利润。在实践中,国家工作人员参与合作投资有以下两种常见模式,是否构成贿赂应根据案件进行具体分析:

一是国家工作人员出资,但未参与管理经营。如果国家工作人员的收入与其投资应得收入基本相同,则不构成贿赂。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纪律处分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职人员政府处分法》的,依照规定给予党的纪律和政府处分。相反,国家工作人员收入远大于出资额应得利润的,构成贿赂,贿赂金额为实际收入与应得收入之间的差额。

例如,浙江省温州市文成县地质矿产管理办公室原主任包金勋在其管辖范围内拥有50万元的采矿企业,从企业中获利149.5万元,远高于正常收入比例。在获得高投资回报的同时,包金勋在日常矿山巡逻监督、行政处罚等方面为企业打开了方便的大门。经法院审理,扣除正常收入后,最终确定包金勋的贿赂金额为69.75万元。

二是国家工作人员出资,参与管理经营。国家工作人员参与实际管理经营的,其收入与资金、技术、智力等直接相关,不予刑法评价。违反有关党的规章制度和纪律的,应当给予相应的处罚。

比如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振泽镇园林绿化管理站站长倪永兴和妻弟周某出资成立绿化公司,各占50%。倪永兴直接参与公司项目招标金额确定、苗木种植养护等业务活动,8次获得551.93万元利润分红。根据投资比例,倪永兴和周某各获得50%的股息,倪永兴直接参与经营,不确定为职务犯罪。倪永兴因非法经营企业被留党检查两年。

如果国家工作人员出资并参与管理和运营,但收取的收入超过出资比例,在这种情况下是否属于贿赂,关键取决于他们是否利用职务便利为受托人谋取利益。只要符合权钱交易的本质特征,无论是否明确同意不按出资比例支付股息,超过出资比例的部分都应确定为贿赂金额。

值得注意的是,如果国家工作人员借钱投资或由他人预付款,并且有证据证明贷款或预付款是双方的真实含义,而不是掩盖贿赂的幌子,则应认定为正常的贷款投资行为。但是,如果国家工作人员要求他人预付款,事后以利润抵消,则不属于贷款投资行为。事实上,他们没有投资。所谓预付款金额应以贿赂理论为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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