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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什么是债务重组协议|【以案释法】重组债务及违约金承担连带责任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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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解法】重组债务和违约金是否承担连带责任?

【案例简介】(此处已添加小程序,请到今日头条客户端查看)

2013年11月26日,中国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和河北精细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化工公司)、河北某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某设备厂(以下简称某设备厂)签订《债权收购协议》,以2400万元的价格收购某设备厂对某化工公司工程款债权中的2900万元债权。并与某化工公司签订了《债务重组合同》,约定某化工公司在24个月内分五期偿还重组债务2900万元。鉴于上述重组债务,公司分别与信贷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赵签订了债务重组担保合同,为债权收购和债务重组提供连带责任担保。

上述协议签订后,某公司向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某化工公司偿还2698.95万元未偿还重组债务、违约金等款项。设备厂、担保公司、赵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在《债权收购协议》中,7.1.三条规定“转让人和债务人承诺担保人担保公司可以按照担保合同履行相应义务,如果担保人违反相应义务、声明、担保和承诺,视为转让人、债务人违反本协议,信达有权要求转让人、债务人按照本条约定承担违约责任”,某公司主张某设备厂作为转让方,应对本案重组债务和违约金承担连带责任。

[代理意见]

律师代表某设备厂提起诉讼,抗辩某设备厂不承担本案债务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如下:

第一,《债权收购协议》第7.1.第三条“担保人违反担保合同的相应义务的,视为转让人违反本协议”,显然“本协议”是指债权收购协议,而不是担保合同,债权收购协议不等于担保合同,债权收购协议未明确约定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设备厂承担担保人在担保合同中应承担的连带责任,没有合同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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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债权收购协议》第7.1.第三条担保人违反担保合同中的相应义务,视为转让人违反《债权收购协议》的协议无效。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07条的规定,承担违约责任的前提是当事人实施违约行为,在设备厂不是担保合同当事人的情况下,担保合同中的担保人违约设备厂在债权转让合同中,违反合同法的强制性规定,属于无效协议。其次,债权收购协议反映了债权转让的法律关系。转让人的合同义务是将目标债权转让给收购人。当转让人完成合同义务时,目标债权的风险转移给收购人,因此协议第4.1.第一条规定“自权利转让之日起,目标债权由XD所有,目标债权的风险转移至XD达”,反映债权转让的基本权利和义务,属于债权转让合同的主要约定,其他协议不得违反主协议。《债权收购协议》第7.1.第三条约定的担保人违反担保合同的相应义务,视为转让人违反债权收购协议,并将目标债权的风险强加给转让人,完全违反协议第4.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解释的原则,将标的债权的风险转移到XD的合同主约定,第7.1.第三条协议显然不符合合同的目的和交易习惯“债权收购协议”“债权转让、收益和风险转让”,这是收购方强加给转让方的单方面含义,而不是转让方的真实含义。因此,本协议没有法律约束力,属于无效协议。

三、公司提供的是格式条款,不利于合同提供方的解释。

综上所述,涉及的目标债权已转让给原告,收益和风险也已转让给原告。原告既没有合同依据,也没有法律依据要求设备厂承担连带责任。

【判决结果】

2015年11月17日,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以石民三初字第0008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

一、某化工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某公司偿还2698.95万元及违约金;

二、某化工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某公司支付公证费3200元;

三、担保公司、赵某对本判决第一、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化工公司追偿;

四、驳回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法院判决支持某设备厂的抗辩。

随后,一家公司拒绝接受判决,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声称原审法院对事实认定有明显错误,设备厂对化工公司偿还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驳回了上诉。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140(2016)民事判决驳回了上诉,维持了原判决。

【裁判文件】

鉴于设备厂是否应对化工公司重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石家庄中级人民法院(2015)石民3第0084号民事判决认为:公司与设备厂签订债权收购协议,转让人与债务人的违约责任,转让人和债务人承诺担保公司按照担保合同履行相应义务,担保人违反担保合同中的相应义务、声明、担保和承诺的,视为转让人、债务人违反本协议,公司有权要求转让人、债务人按照本条上述约定承担违约责任。根据约定的内容,应认定为:担保公司违反担保合同,视为转让方设备厂违反债权收购协议,公司有权要求设备厂按照本条约定承担违约责任,本条未明确约定违约责任。根据约定的内容,应认定为:担保公司违反担保合同,视为转让方设备厂违反本债权收购协议,公司有权要求设备厂按照本条约定承担违约责任,本条未明确约定违约责任。因此,公司要求设备厂承担化工公司重组债务的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法院不予支持。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进一步解释了上述问题(2016年)冀民终140号民事判决:法院认为,2013年11月26日,一家公司、一家设备厂和一家化工公司签署的债权收购协议中的第7.1.第三条规定,设备厂和化工公司承诺担保人的担保公司可以按照担保合同履行相应的义务,如有违反,公司有权要求设备厂和化工公司按照约定承担违约责任。本条明确规定了设备厂的违约责任,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在本协议第7.1.第二条第(2)项规定,设备厂违反协议其他条款的,公司有权让设备厂支付违约金,约定违约金的计算方法,违约金金额不足以弥补公司损失的,某公司有权继续追索某设备厂,某化工公司对本条款下转让人的义务和责任承担连带责任。从协议约定的内容来看,设备厂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协议没有规定设备厂需要承担重组债务连带责任,公司没有向法院索赔设备厂违约损失赔偿的计算方法,只要求设备厂承担连带责任。公司上诉声称的设备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因此法院不支持公司的上诉请求。

[案例分析]

本案被告代理成败的关键是对原告的诉求进行辩护。本案中,原告的诉求是某设备厂承担连带责任,某设备厂应对连带责任进行辩护:连带责任必须约定或法定,否则连带责任不成立。在进行有针对性的辩护的同时,也要进行全面的辩护,防止原告改变诉讼请求。因此,在辩护过程中,我们也应该辩护违约责任,以应对不断变化的变化。

[结论及建议]

被告律师应当认真研究原告起诉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同时进行有针对性的辩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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