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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解法】房屋转让给同胞沈某某,债权人权益受损

[案例简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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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年6月17日,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以(2011)大民初字第2534号判决,命令被告沈某赔偿原告专某、胡某407064.78元经济损失。2011年10月25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2011)一中民终字第12883号维持原判。上述判决生效后,申请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后,沈未能履行判决确定的赔偿义务,下落不明。上述判决生效后,申请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后,沈未能履行判决确定的赔偿义务,下落不明。2013年7月17日,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以执行程序结束,因为“找不到沈的财产和财产线索”。

经了解,沈于2011年8月27日将位于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凤凰城X栋X号的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转让给同胞沈,合同约定的转让价格低于当地市场价格的70%。2013年1月29日,沈某将涉案房屋抵押给外人冯某,并办理抵押登记。2014年10月27日,专、胡以沈、沈为被告,冯为第三人向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提起债权人撤销权纠纷,请求撤销沈与沈之间的房地产转让,沈与冯合作将涉案房屋恢复登记为沈。经审理,法院认为,被告沈某将涉案房屋转让给其姐姐沈某,其转让价格低于当时市场价格的70%。根据《合同法》的有关规定,这应该是一个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被告沈某将其财产转让给沈某某后,未积极履行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作出的有效法律文件确定的法律义务,也没有其他财产可供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执行,导致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终止执行程序。被告沈某将房屋转让给沈某的行为明显侵犯了作为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沈某某是被告沈某的姐姐。我们应该知道,房屋转让的转让将损害债权人的权益。2015年10月20日(2014)鄂孝南民初字第02019号判决撤销了沈某与沈某之间的房屋转让。但由于涉案房屋已抵押给案外人冯某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法院未能支持以沈某名义恢复涉案房屋登记的诉讼请求。

2016年3月3日,专、胡以沈、沈为被告,向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提起侵权责任纠纷诉讼,要求沈连带赔偿407064.78元及相应逾期利息。

[代理意见]

经调查取证,代理律师参加本案庭审活动,作为专某、胡某代理人发表以下代理意见:

一、被告沈、沈侵犯了原告专、胡的合法债权利益。根据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1)第2534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1)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第12883号判决,确定原告专、胡对被告沈享有合法债权407064.78元。上述判决生效后,原告专、胡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但被告沈尚未主动执行法院判决。法院也没有执行沈的任何财产。因此,涉案债权经司法确认,应当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因此,涉案债权经司法确认,应当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2、被告沈、沈的违法行为使原告专、胡的债权至今无法实现。根据(2014)鄂孝南民初字02019号判决,被告沈某向沈某转让涉案房屋的民事行为被撤销。但被告沈某转让涉案房产后,在房屋上设置了抵押权,涉案房屋无法返还给被告沈某,导致被告沈某名下仍无财产。因此,被告沈、沈非法转让房屋与原告、胡债权不能实现直接因果关系,即直接导致原告、胡享有沈的合法债权不能实现。三、原告专某、胡某的合法债权得不到其他形式的救济。根据《执行裁定书》第1187号(2013)大执字,沈的财产和财产线索找不到,目前没有继续执行的条件,裁定执行程序终止。在这种情况下,具有强制执行力的国家司法机关不能为原告和胡实现债权。原告和胡实现债权的方式已经耗尽,只能通过本诉讼进行救济。四、两名被告主观上有侵犯原告专某、胡某合法债权的意图。被告沈某、沈某是同胞兄弟姐妹关系,登记在同一家庭户口簿上,被告沈某应明知沈某对外债务较大,在这种情况下,沈某仍低价转让涉案房屋,应认定两名被告属于恶意串通,旨在损害原告、胡某的合法债权,避免法院执行。被告沈某某应承担连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涉案房屋转让的民事行为属于被告沈某、沈某共同实施的恶意串通行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判决结果】

2016年12月29日,法院一审判决被告沈连带赔偿原告专、胡损失407064.78元,并相应加倍支付债务利息。

[案例分析]

本案中,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2016)鄂0902民初999号民事判决正确,符合有关规定。本案债务人沈在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1)第2534号案件、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1)第12883号案件审理过程中委托律师参加审判活动,但在强制执行过程中,拒绝履行法院判决,下落不明。经调查,在(2011)第1283号案件审理过程中,与姐姐沈串通,恶意转让个人财产(即房屋),明显逃避未来法院执行,直接导致案件特殊、胡合法债权六年未实现,严重侵犯其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的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犯他人的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八条两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结合本案的事实,沈在诉讼过程中恶意串通和转让其姐姐沈的个人财产,显然是为了侵犯专人和胡的债权利益,侵权是由两人共同实施的,具有共同侵权的意图。因此,本案判决要求沈某对沈某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结论及建议]

本案是由交通事故引起的。特某和胡某的儿子死于交通事故。沈某作为肇事者之一,只承担了1.5万元的丧葬费,下落不明。据后来了解,沈某在诉讼中积极“策划”转让自己的个人财产,进而导致诉讼。由于沈恶意转让财产,经过三次诉讼(仍在强制执行过程中),专、胡的债权未能实现。在过去的九年里,作为受害者,专、胡花费了大量的精力和财力。因此,在涉及大额赔偿的案件中,作为受害人,应当在诉讼前尽可能查明受害人的财产状况,并积极申请诉讼财产保全,为及时、充分履行未来有效的法律文件奠定坚实的基础。此外,结合本案情况,提出以下建议:

首先,扩大拒绝执行判决和裁定罪的打击范围。交通事故发生后,沈作为肇事者的大额赔偿义务实际上已经产生,但仍无视法律,在诉讼期间串通姐妹恶意转让财产。在这种情况下,沈的执行义务应当按照拒绝执行判决和裁定罪提前处理,相关法律文件不能机械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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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是建立完善的财产登记制度。在本案中,沈所有涉案房屋位于湖北省孝感市,但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在强制执行过程中未能查询财产线索。事后与法院执行部门沟通后,涉案被执行人名下转让的房地产无法有效查控,部分地区房地产尚未统一登记,国家法院无法实现统一查询。因此,目前财产调查控制的现状,给非法债务人留下了“空间”,从而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因此,要积极完善和完善财产登记制度。

相关法律知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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