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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超过2亿元 三人被判刑并罚款
大额有收条借条没转账记录。
近日,陕西省富县人民法院公开审理判决了一起非法吸收公共存款案。被告吴、孙、王分别被判处六年、六个月、两年、一年有期徒刑,罚款30万元、6万元、2万元。
经审理发现,2015年5月至2016年8月,吴女子非法吸收王平等60多名社会非特定人员2.15亿元,在富县农村合作银行“桥梁”(银行贷款到期,被告提供资金,贷款人融资偿还银行到期贷款,贷款人从银行贷款,收取贷款人高日利息),向投资者支付3笔‰—6‰的日息,从贷款人那里获得8‰日息按约定比例分配利润和利益相关人员,被告吴获得非法利益800多万元。60多名被害人借据金额超过1.1亿元,被告吴非法吸收公共资金“过桥”,造成投资者财产损失超过6400万元。

2015年11月至2016年8月,被告孙利用银行工作人员的职务,协助被告吴“过桥”,提供贷款人信息、资金、联系资金、担保账户,获得高额利益。被告孙某从社会不特定人员受害人赵某、乔某等人处吸收了1099.5万元以上的资金,交给被告吴某做“过桥”‰日利率高,非法利润超过30万元,给借款人造成了巨大的财产损失。此外,被告孙某为被告吴某非法吸收被害人资金2107.5万元以上提供担保,从而获得非法利益。
2016年4月至7月,被告王某从被害人张某等人处非法吸收资金170多万元,交给被告吴某“过桥”‰日息高。此外,被告王还担保被告吴非法吸收被害人500万元。被告王某为被告吴某退还了被害人500多万元的经济损失。事发后,被告吴某、孙某、王某主动自首,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于自首。
综上所述,被告吴非法吸收公共资金2.15亿元,被告孙非法吸收公共资金3207万元,被告王非法吸收公共资金670万元,担保被告吴500万元。犯罪前后,其已代被告吴某全部归还,可酌情考虑从轻处罚作为量刑情节。事发后,被告吴某、孙某、王某可以主动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于自首。
经审理,法院认为被告吴、孙、王以营利为目的,在银行做“过桥”生意,非法融资,金额巨大,严重扰乱国家金融秩序,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构成非法吸收公共存款,公诉机关指控三名被告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吴提前预谋,积极组织犯罪行为,发挥主要作用,属于主犯。被告孙某、王某起次要作用,属于从犯,依法减轻处罚。三被告人可以主动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于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吴、孙、王的犯罪情节和悔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作出上述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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