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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代表公司签订合同履行职务被起诉法院,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
质证意见
对证据一:
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
(1)本协议签订的原因是:力公司指定力公司承包项目,但力公司不具备相关项目的施工资质。经三方协商,大建公司同意力公司继续使用大建公司资质建设项目。同时,大建公司的内部管理要求必须与大建公司签订内部承包协议,2011年,建力公司委托建力公司工作人员李田以个人名义代替建力公司与大建公司就喜城一号院签订相应协议;挂靠央企免责协议。
(2)从协议内容可以看出,李田只是力国房地产确认指定的[西城1号医院]的承包商,即李田根据力国房地产的安排与大建公司签订的关联协议。显然,该协议的签署并不是李田的真正意义;
(3)协议的签订并不意味着协议已经实际履行,而是由李田实际履行。李田代表建力公司,实际履行主体为建力公司;
(4)李田的签名行为是代表建力公司。他们都知道这一点,涉及项目的管理/对接人员不是李田的员工。李田从未向相关人员支付过劳动工资,相应人员和李田均为建力公司员工。受建力公司管理/约束,后果由建力公司承担;
(5)证据内容明显违反法律规定,无相应施工资质的个人与发包人签订协议,明显违反《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协议无效。
对证据二:
对证明目的/真实性/相关性有异议。
证据材料没有李田签字,与李田无关。即使有承诺,也只是力国公司自己的承诺,也与李田无关。需要注意的是,即使承诺是真实的,相应的协议也是无效的,基于违法行为的承诺当然是无效的。
此外,作为一家合格的大型建筑公司,在承担项目后,存在非法分包/分包/允许关联等情况。如果没有豁免,项目的债权人当然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对证据三:
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

力国公司已实事求是的李述,建力公司是实际施工人,就涉案项目实际施工人而言。
郑州金水法院的判决并没有否认建力公司实际施工人的身份,也没有明确回应实际施工人的问题。根本原因是,无论实际施工人是谁,大建公司作为项目承包人与发包人的利国公司之间的建设合同法律关系都是真实的,大建公司有权根据这种法律关系向利国公司要求支付工程款,金水法院支持其支付工程款的要求。显然,在这种情况下,实际施工人是谁与其案件无关。
需要强调的是,金水法院已明确判决,李国公司应向大建公司支付3100多万项目资金,大建公司有权获得项目资金。当然,在这种情况下,他们有责任和义务向铁路公司支付资金。
质证人:
【LIUYI BANK FINANCING】客户经理刘先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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