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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产企业重组的纳税信用修复|纳税申报表怎么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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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企业重组的所得税处理

法律主观:

财政部近日下发了两大 企业所得税 处理政策,为企业扩大了利润空间,同时弥补了新企业所得税法的空白,明确了企业重组所涉及的企业所得税具体处理有关问题。下面 网 小编来为你解答,希望对你有所帮助。 并购税务的新时代 5月7日,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联合下发了《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为实施新企业所得税法后的企业重组与清算提供了框架式指导。与新企业所得税法的生效日期一致,通知将追溯至2008年1月1日起生效。 旧企业所得税体系下,内 外资企业 的重组及清算事项的所得税处理分别遵循不同的税收法规体系,而新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细则统一了内外资企业重组及清算事项所得税上的处理,体现了税法的公平性。但是,新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只提出所得税处理的基本原则,并未就特定的企业重组类型规定具体的税务处理方式。通知的出台即是为弥补该项空白。 确实减轻金融企业负担 就在同日,财政部明确了金融企业 贷款 损失准备金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政策,涉及企业包括政策性银行、商业银行、财务 公司 和城乡信用社等国家允许从事贷款业务的金融企业。 通知指出,准予提取贷款损失准备的贷款资产范围包括:贷款(含抵押、 质押 、担保等贷款);银行卡透支、贴现、信用垫款(含银行承兑汇票垫款、信用证垫款、担保垫款等)、进出口押汇、同业拆出等各项具有贷款特征的风险资产;由金融企业转贷并承担对外还款责任的国外贷款,包括国际金融组织贷款、外国买方信贷、外国政府贷款、日本国际协力银行不附条件贷款和外国政府混合贷款等资产。 以上便是小编为大家整理的相关知识,相信大家通过以上知识都已经有了大概的了解,如果您还遇到什么较为繁琐的法律问题,欢迎登陆网进行 律师在线 咨询。

法律客观: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八条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有权向税务机关了解国家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以及与纳税程序有关的情况。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有权要求税务机关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情况保密。税务机关应当依法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情况保密。纳税人依法享有申请减税、免税、退税的权利。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对税务机关所作出的决定,享有陈述权、申辩权;依法享有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国家赔偿等权利。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有权控告和检举税务机关、税务人员的违法违纪行为。

二、企业改制重组土地增值税管理有啥新变化?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日前发出《关于企业改制重组有关土地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5号,以下简称5号文),对企业在改制重组过程中涉及的部分土地增值税政策作出明确规定。本文梳理5号文及相关土地增值税政策,5号文给企业重组涉及的土地增值税管理带来了哪些新变化。
变化

一、整体改建暂不征收土地增值税
政策:5号文规定,按照公司法的规定,非公司制企业整体改建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整体改建为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对改建前的企业将国有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变更到改建后的企业,暂不征土地增值税。
提示:这里所称整体改建,指不改变原企业的投资主体,并承继原企业权利、义务的行为。比如,一家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变更为国有独资公司就是典型的整体改建行为。实际工作中,一些非公司制企业虽然整体改建为公司制企业,其投资主体往往会同时变化,此时需要关注这一政策的执行风险。比如,一家农村信用社改制为农村商业银行,但往往在改制的同时引入新的股东,此时投资主体发生变化,会影响上述政策的适用。
变化

二、国有房地产作价投资暂不征收土地增值税
政策:《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一些具体问题规定的通知》(财税字〔1995〕48号)第一条规定,对于以房地产投资、联营的,投资、联营的一方以土地(房地产)作价入股投资或作为联营条件,将房地产转让到所投资、联营的企业中时,暂免征收土地增值税。对投资、联营企业将上述房地产再转让的,应征收土地增值税。5号文废止了这一规定,但5号文继续明确,单位、个人在改制重组时以国有土地、房屋投资,对其将国有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变更到被投资的企业,暂不征土地增值税。
对于实务中普遍争议的土地取得成本是否可以延续的问题,5号文指出,企业改制重组后再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并申报缴纳土地增值税时,应以改制前取得该宗国有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地价款和按国家统一规定缴纳的有关费用,作为该企业“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扣除。企业在重组改制过程中经省级以上国土管理部门批准,国家以国有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入股的,再转让该宗国有土地使用权并申报缴纳土地增值税时,应以该宗土地作价入股时省级以上国土管理部门批准的评估价格,作为该企业“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扣除。办理纳税申报时,企业应提供该宗土地作价入股时省级以上国土管理部门的批准文件和批准的评估价格,不能提供批准文件和批准的评估价格的,不得扣除。举例来说,如果国有企业改制时,一宗土地的原取得成本为1亿元,但是经过省级国土局批准按照3亿元评估价作价出资入股,则允许在后续转让时按照3亿元扣除其取得成本。
提示:按照5号文规定,单位、个人在改制重组时以国有土地、房屋进行投资,对其将国有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变更到被投资的企业,暂不征土地增值税。政策强调的是“在改制重组时”,如果单位和个人不是“在改制重组时”以国有土地、房屋投资,而是仅在一般场合以国有土地、房屋投资,是否可以适用暂不征税的规定,5号文并未明确,纳税人遇到类似问题时,还应及时与税务机关沟通。
变化

三、企业合并暂不征收土地增值税
政策:财税字〔1995〕48号文件第三条规定,在企业兼并中,对被兼并

破产企业重组的纳税信用修复
企业将房地产转让到兼并企业中的,暂免征收土地增值税。这一规定在实务中通常被解释为针对吸收合并暂免征税,但是对于企业新设合并各地操作不一。5号文废止了该条规定并进一步明确,按照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两个以上企业合并为一个企业,且原企业投资主体存续的,对原企业将国有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变更到合并后的企业,暂不征土地增值税。这就意味着无论是吸收合并还是新设合并,都可以暂不征税。
提示:如果结合会计处理,企业合并还有一种特殊形式,就是控股合并。在控股合并中,参与合并的各方企业均不会丧失法人主体资格,实际上是合并企业收购被合并企业的股权从而实现控制目的。对于这种基于股权转让、股权收购的企业合并,一般不涉及土地增值税。
变化

四、企业分设暂不征收土地增值税
政策:对于企业分立(分设)是否征收土地增值税,原有政策并未予以明确。实务操作中,青岛、新疆、厦门等地都倾向于不征收土地增值税,但是北京等地倾向于需要征税。5号文统一要求,按照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企业分设为两个以上与原企业投资主体相同的企业,对原企业将国有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变更到分立后的企业,暂不征土地增值税。
提示:企业分设(分立)也有两种形式,派生分立和新设分立。两者的区别在于在新设分立情况下,被合并企业继续存在,而在新设分立中被合并企业需要解散。无论是哪一种分立,只要分立后的主体相同,就暂不征收土地增值税。
变化

五、对房地产开发企业紧关“优惠大门”
政策:5号文规定,上述改制重组有关土地增值税政策不适用于房地产开发企业。此前,《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6〕21号)第五条规定,对于以土地(房地产)作价入股投资或联营的,凡所投资、联营的企业从事房地产开发的,或者房地产开发企业以其建造的商品房投资和联营的,均不适用财税字〔1995〕48号文件第一条暂免征收土地增值税的规定。5号文发布后,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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